支票遺失登報範例-刊登法院公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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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100年度司催字第*號
聲請人**股份有限公司設*市*路*段*巷*號*樓統一編號:*號
法定代理人*住*市*路二段*巷*弄*號*樓
送達代收人*住*縣*鄉*街*號
一、上列聲請人因被竊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,聲請公示催告,應予照准。
二、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,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,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,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,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,特此裁定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中華民國100年*月*日司法事務官*
附表:

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 (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)
第539條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,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。
公示催告,對於不申報權利人,生失權之效果。

第540條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。法院准許聲請者,應為公示催告。

第541條公示催告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 一、聲請人。二、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。三、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。 <BR>四、法院。

第542條公示催告之公告,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,並登載於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。
前項登載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,由法院定之。
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,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。

第543條申報權利之期間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,應有二個月以上。

第544條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,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,與在期間內申報者,有同一之效力。

第545條公示催告,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,聲請為除權判決。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,亦有效力。
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,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。

第546條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,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。

第547條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,以裁定為之。

第548條申報權利人,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,法院應酌量情形,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,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,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。

第549條公示催告聲請人,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,法院應依其聲請,另定新期日。
前項聲請,自有遲誤時起,逾二個月後,不得為之。<BR>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,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。

第549-1條法院為除權判決者,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但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,由申報權利人負擔。

第550條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,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。

第551條對於除權判決,不得上訴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,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:
一、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。
二、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,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。
三、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。
四、為除權判決之法官,應自行迴避者。
五、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。
六、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。

第552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,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。
前項期間,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。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,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,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。<BR>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提起撤銷之訴。

第553條第五百零一條、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,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。

第554條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,得為抗告。

第555條數宗公示催告程序,法院得命合併之。

第556條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,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。

第557條公示催告,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;如未載履行地者,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,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;如無此法院者,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,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。

第558條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,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。
前項以外之證券,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。

第559條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、影本,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,並釋明證券被盜、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、事實。

第560條公示催告,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,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,即宣告證券無效。

第561條公示催告之公告,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,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,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。

第562條申報權利之期間,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,應有三個月以上,九個月以下。

第563條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,法院應通知聲請人,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。
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,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,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。

第564條除權判決,應宣告證券無效。
除權判決之要旨,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。
證券無效之宣告,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,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,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。

第565條有除權判決後,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,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。
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,於除權判決撤銷後,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。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,不在此限。

第566條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,法院准許其聲請者,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,對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。
前項命令,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。<BR>第一項命令,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。

第567條公示催告程序,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,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。
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,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。